校党文[2009]49号
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校领导干部的管理和监督,促进党风廉政建设和领导干部思想作风建设,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《关于党员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》(中办发[2006]30号)文件精神,结合我校实际,制定本办法。
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领导干部包括:
我校现任领导职务和非领导职务的副处以上(含副处)干部。
第三条 报告人应报告下列重大事项:
(一)本人的婚姻变化情况;
(二)本人持有因私出国(境)证件的情况;
(三)本人因私出国(境)的情况;
(四)子女与外国人、港澳台居民通婚的情况;
(五)配偶、子女出国(境)定居及有关情况;
(六)配偶、共同生活的子女(指同财共居的子女,下同)私人在国(境)外经商办企业的情况;
(七)配偶、共同生活的子女担任外国公司驻华、港澳台公司驻境内分支机构主管人员的情况;
(八)配偶、子女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;
(九)本人认为应当向组织报告住房、投资、子女从业等
其他事项。
第四条 本办法第三条所列事项,应由报告人在事后30日内填写《领导干部个人重大事项报告表》报告。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期报告的,应及时补报,并说明原因。按照有关规定需事前请示批准的,应按规定办理。本人认为需要事前请示的事项,也可事前请示。
第五条 学校党委负责受理校级领导干部的报告,由党委书记负责审阅并签字盖章,由组织部收集后报省委组织部干部监督处。学校纪委负责正、副处级干部的报告,由纪委书记审阅并签字盖章。
第六条 对于需要答复的请示,学校党委或纪委应认真研究,及时答复报告人。报告人应按组织答复意见办理。
第七条 对报告的内容,一般应予保密。组织认为应予公开或本人要求予以公开的,可采取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公开。
第八条 领导干部不按本办法报告或不如实报告个人重大事项的,按干部管理权限视情节轻重,给予批评教育、限期改正、责令作出检查、诫勉谈话、在一定范围内通报批评等处理。
第九条 学校党委、纪检监察部门、组织部要加强对本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,并把领导干部执行本办法的情况作为干部考核的一项内容。学校纪委、组织部每年3月1日前要将本办法的执行情况向学校党委综合报告一次。学校党委要向上级主管部门综合报告一次。
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。